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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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工),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

第七条 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或者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按前两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工资总额应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缴费单位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清算依法破产终结或者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法人登记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统筹民族自治州可以州或县为单位统筹实施统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州应将当年依法应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8%按季度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比例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妇女生育补助金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银行代收失业保险费和代发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费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

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将失业人员档案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有关证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前款第项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劳动合同终止的

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三)项规定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被判刑监禁或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第十九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重新就业的;

应征服兵役的;

移居境外的;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被判刑监禁或者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颁布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以及财政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1986年起计算的单位的续存时间和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单位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所在单位和职工本人按照规定缴费的实际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还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发给门诊医疗补助金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出院后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的70%给予住院医疗补助金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总和住院期间停发门诊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经审核后可一次性发给其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其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以及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因参与刑事犯罪活动而导致伤亡的不享受第二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连续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计算补助费的期限为在该单位累计缴费时间内每满1年工龄发给1个月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月补助费标准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5%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应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从迁移后的次月起按规定向迁入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划转给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单位成建制和职工个人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变动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原所在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迁往统筹地区以外的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失业保险金

本人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

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的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失业人员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给予费用补贴

第三十二条 单位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和失业人员对所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直接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没有全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或者拖延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足额上缴逾期仍拒不上缴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单位和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划转失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其限期划转逾期拒不划转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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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社局

2022年11月2日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发布时间:2021-12-29 点击:5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工),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

第七条 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或者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按前两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工资总额应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缴费单位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清算依法破产终结或者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法人登记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统筹民族自治州可以州或县为单位统筹实施统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州应将当年依法应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8%按季度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比例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妇女生育补助金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银行代收失业保险费和代发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费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

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将失业人员档案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有关证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前款第项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劳动合同终止的

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三)项规定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被判刑监禁或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第十九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重新就业的;

应征服兵役的;

移居境外的;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被判刑监禁或者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颁布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以及财政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1986年起计算的单位的续存时间和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单位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所在单位和职工本人按照规定缴费的实际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还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发给门诊医疗补助金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出院后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的70%给予住院医疗补助金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总和住院期间停发门诊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经审核后可一次性发给其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其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以及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因参与刑事犯罪活动而导致伤亡的不享受第二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连续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计算补助费的期限为在该单位累计缴费时间内每满1年工龄发给1个月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月补助费标准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5%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应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从迁移后的次月起按规定向迁入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划转给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单位成建制和职工个人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变动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原所在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迁往统筹地区以外的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失业保险金

本人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

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的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失业人员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给予费用补贴

第三十二条 单位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和失业人员对所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直接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没有全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或者拖延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足额上缴逾期仍拒不上缴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单位和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划转失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其限期划转逾期拒不划转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